(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剑与杨莉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杨莉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5900号原告王剑。被告杨莉雅。原告王剑与被告杨莉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2013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本人杨莉雅因购物需要于2013年12月24日向王剑借人民币贰万元整,至2013年1月24日归还。借款人杨莉雅;担保人朱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邮政储蓄银行的交易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莉雅向原告王剑借款2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莉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