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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2015年4月8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冯永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30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陕KX**黑色奥迪牌小型客车沿本市莲湖区汉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君制药厂门前道路西侧时,车尾部撞向道沿上施工护栏,致使车辆损坏,护栏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的血醇浓度为245.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说明,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5)0283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苏罗涛、鲍小强证言,户籍证明,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之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霍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