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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宫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宫彩霞,齐利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敖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南惠州街西银河花城1号楼A区。法定代表人程守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成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宫彩霞,女,住敖汉旗新惠镇惠泽家园3号楼1单元601室。被告齐利军,男,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宫彩霞、齐利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宫彩霞、齐利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敖汉惠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宫彩霞、齐利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77元(已缴纳),减半收取3689元,由二被告负担;退还原告3688元。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常继竞人民陪审员  解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亚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