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无业。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尚未执行)。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玉壶镇沙场附近路边其租赁的浙C×××××轿车内,容留柯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大峃镇兴川村牛塘附近公路上于同一辆轿车内,容留柯某、胡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甲在本县大峃镇樟台村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证人胡某乙、柯某、潘某、胡某丙、胡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尿液提取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方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