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信与黄国和申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信,黄国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保字第18号申请人李信,男,湖南省桂东县人。被申请人黄国和,男,湖南省桂东县人。本院在受理申请人李信与被申请人黄国和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李信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国和名下的5.4万元银行存款予以保全。申请人李���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信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经查,申请人李信于2015年5月21日提交了撤销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李信撤回诉讼保全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贤峰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