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徐宝祥与江苏闽沭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祥,江苏闽沭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徐宝祥,居民。被告江苏闽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新康花园8幢2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卢贤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冬,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武夷国际城小区10号楼117车库一套,房屋面积51.93平方米,总价款171435元,并约定了交付时间、房型(附图纸)、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时原告即付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型与合同图纸严重不符,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向原告出售房屋时对房型进行虚假承诺,构成欺诈,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71435元、赔偿购房款一倍损失171435元、契税损失2662.11元、维修基金1339元,共计346871.11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房屋平面图),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发生变更没有向原告通知。2.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中增加了承重墙,房屋户型发生变更。3.发票、契税和物业管理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10-117号房屋的房款及相关契税费用。4.挂号信函的收据,证明邮寄给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函。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武夷国际城10-117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合同目的并没有不能实现。被告在和原告订立合同时提供的外结构图并不是完整的施工图纸,也无法提供完整的施工图纸,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被告没有根本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是自行车车库,现有的承重墙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至今没有任何损失,所以要求赔偿损失无依据,合同可以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经规划部门审批的一层施工图,施工图承重墙的部分并不影响原告使用,承重墙和相邻的储藏室相距一米,该承重墙并没有将该储藏室全部封闭,可以分区分间隔使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商品房的用途是储藏室,非住宅也非商业用房,该合同平面图从门的位置看这个储藏室是不能停放轿车的,不是轿车库也不是商业用房,因此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符合相关规定,因为这个平面图是外结构图,该房的用途是储藏物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照片不能反映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不能使用,不能达到其使用目的,该照片恰恰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符合正常使用条件,因此不符合解除的条件,对于承重墙是按照图纸建设的,被告并没有变更改变规划施工图,所以规划部门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罚过,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不能说明被告欺诈也不能说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的目的是可以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赔偿双倍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是储藏室所以该房屋价格比较低,低于一般商品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解除函,无法确认被告公司是否收到,原告起诉应当确认合同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认可。本院通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内多出一道承重墙,以及原告购买房屋交付费用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4邮寄的相关内容无法确认,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照片反映出的房屋内布局情况基本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武夷国际城小区10幢117号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51.93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1.18平方米,总价款171435元,并约定了交付时间、房型(附图纸)、违约责任等事项。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第四条还约定“该商品房仅作车库之用,如买受人改变商品房用途,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并通知原告接收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发现屋内多出一道承重墙,其认为房型与约定不符,该房屋不适合家人居住、使用。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内虽多出一道承重墙,但房屋的套内面积未受任何影响。诉讼中,被告表示在不退房的情况下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虽然多出一道承重墙,但该瑕疵并不影响房屋套内面积及约定用途,不构成对房屋结构形式及户型的根本改变,被告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表示自愿补偿原告3000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闽沭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原告徐宝祥3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宝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元减半收取3251.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503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