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张素红、杨丽等与郑玉兵、杨乃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玉兵,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杨乃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兵。委托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桂芳。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炳光,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乃宝。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兵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及原审被告杨乃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张素红系杨春应的丈夫,杨丽、杨祥系杨春应的女儿、儿子,郑桂芳系杨春应的母亲。杨春应于2013年12月22日不幸突然死亡。亲属在整理死者的遗物时,找到郑玉兵于2011年6月24日及8月20日打给杨春应的借条,借条上分别载明郑玉兵借到杨春应人民币60000元和120000元。杨乃宝担保。原审法院认为: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四人作为杨春应的近亲属,有权对其财产享有继承权。对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凭郑玉兵出具给杨春应的借条,要求郑玉兵还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条系郑玉兵所写,真实性可以确认。众所周知,借条作为民间借贷的有效凭证,其作用就是为了证明出据人向持据人借款。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以此来证明郑玉兵欠款,理应支持。而郑玉兵认为该借条不是借款凭据,而是虚构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郑玉兵、杨乃宝及证人陆某三人之间在描述郑玉兵向杨春应出具借条时,细节上自相矛盾,故对郑玉兵辩称该借条系虚构的辩解,不予采信。至于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要求杨乃宝承担保责任,因杨乃宝在质证时辩称该借条非其本人所写,故要求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提供鉴定费用,对杨乃宝的笔迹进行鉴定,但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未缴纳鉴定费用,故推定杨乃宝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杨乃宝不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遂作出如下判决:一、郑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0元;二、驳回张素红、杨丽、杨祥、郑桂芳对杨乃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减半收取1950元,由郑玉兵负担。宣判后,郑玉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的亲属杨春应生前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被上诉人家庭的经济支出全靠张素红一人在外打工维持,杨春应根本没有资金出借给上诉人。2、上诉人所立借据是在杨春应死亡后在家中柜子上面发现。如此大额的借据不慎重保管有违常理。3、担保人杨乃宝签名不是担保人所签。如借款是真实的,杨春应就应让真实的担保人签名。上诉人也曾向案外人陆某出具过13万元的借条,与涉案借条是同天出具,法院已将该13万元借据收回,如果是真实的借贷关系,证人陆某不可能在债权未收回之前将借据交给人民法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范茂高所作的谈话笔录;2、杨春应向范茂高出具的两份借据的复印件;3、上诉人代理人与宝应县山阳镇公民村经济合作社的戴德友社长谈话的录像资料一份。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春应生前身患××且经济状态欠佳,无出借能力。四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上诉人诉称与理与法都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春应生前存折两份及银行卡三张。四被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杨春应生前有一定有经济能力。原审被告杨乃宝述称:认同一审判决。因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且因:上诉人证据2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调查笔录性质为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到庭,故本院对上诉人证据1、2的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影像资料,本院将在案件论述中予以综合评判。因上诉人对四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三张银行卡,因四被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其账户户名及交易明细,且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有无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借条系上诉人与杨春应之间债权债务的真实记载。首先,上诉人主张借条系因请求杨春应、陆某帮助制造虚假债务而出具,目的是为制造无力清偿的假象继而逃避案外债务。为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申请陆某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陆某及上诉人经原审法院询问,均当庭陈述涉案两份借条与上诉人出具给陆某的13万元借条中至少有两份借条的纸张相同,但经查看三份借条所用纸张均不相同。加之存有其他细节陈述不相一致,故陆某证言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藉此应承担不利之后果。其次,借条作为双方存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形下,杨春应生前经济状况及对涉案借据的保管方式,不能成为推翻借据证明力的当然理由。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可以证明杨春应生前曾持有与涉案借款金额相近的存款,也能反驳上诉人认为杨春应生前无力出借的理由。由此应认定借条的出具系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借贷合意达成及款项交付的依据。第三,合同具有相对性。涉案借贷发生于杨春应与上诉人之间,与案外人无涉。案外人陆某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经济往来的处分并不能影响涉案债务的成立及清偿。即纵使陆某将上诉人出具的13万元借条交由法院,但因该债权凭证与本案无涉,并不能因此推定涉案借贷关系为虚构,从而阻却被上诉人权利的主张。同理,担保关系存在于出借人与担保人之间,与借款人无关。担保责任的负担与否不能作为上诉人是否承担归还借款责任的依据。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借条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清偿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