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庆元与被告冯胜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庆元,冯胜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258号原告许庆元委托代理人池碧澄,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胜敏委托代理人陈国雄,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庆元与被告冯胜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元的委托代理人池碧澄、被告冯胜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王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庆元诉称,2014年3月24日6时5分,被告冯胜敏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津06**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由东向北右转驶入大沽南路,遇我骑自行车沿大沽南路东侧车道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由北向南骑行至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被告车前部右侧与我的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我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认定被告冯胜敏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冯胜敏提出复核申请,复核结果为撤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作出的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2号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再次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敏负事故同等责任,我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去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左胫骨小头骨折。没有治疗终结,今后还需要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冯胜敏赔偿医疗费34049元;2、二被告赔偿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1950元、营养费1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生活用品费4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庆元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1份、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2号事故认定书1份、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3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复印件20张、门诊病历复印件1张,证明伤情和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14张、用血互助金结算票据1张,证明医疗花费;4、天津市凤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1张,证明误工费用;5、护理费收款收据3张,证明护理费用;6、担架费收据1张,证明交通费;7、生活用品收据1张,证明生活用品费用;8、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受案登记簿复印件1张、民事诉状复印件2张,证明及时主张过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冯胜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最终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06**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我名下。该车是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诉讼没有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都应按60%的责任比例主张,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冯胜敏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张、驾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基本情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过程、最终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06**号小轿车是由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承保商业三者险。本次诉讼没有进行过理赔。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交。对原告许庆元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胜敏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据2中治疗高血压的部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的证明目的,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不认可证据6、7;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认可证据8,对原告许庆元提交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胜敏。对被告冯胜敏提交的证据,原告许庆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许庆元提交的证据4、5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许庆元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冯胜敏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6时5分,被告冯胜敏驾驶津06**号小轿车沿天津市河西区奉化道由东向北右转驶入大沽南路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原告许庆元骑自行车沿大沽南路东侧车道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由北向南骑行至大沽南路与奉化道交口,被告冯胜敏车前部右侧与原告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许庆元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被告冯胜敏提出复核申请,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撤销了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2号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又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2031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胜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庆元负同等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许庆元去天津市天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主要诊断为胫骨上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其他诊断为股骨其他部位的骨折(左)、高血压。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完善检查,行消肿对症治疗,内科会诊降压治疗。于2014年4月4日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左胫骨平台、左股骨内上髁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顺利,麻醉满意。术后伤口换药,指导功能锻炼。许庆元手术切口甲级愈合,拆线并于2014年4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健骨补钙,卧床,禁止下地等。因本次交通事故,截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许庆元共花费医疗费66528.32元。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许庆元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另,津06**号小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在被告冯胜敏名下。事发时该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冯胜敏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许庆元未按照右侧通行原则通行,上述二人的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作为津06**号小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许庆元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冯胜敏承担同等事故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冯胜敏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胜敏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应按60%的比例主张的抗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胜敏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许庆元于2014年4月23日治疗出院并且曾于2015年3月23日向天津市河西区诉前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过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被告冯胜敏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显示的就诊科室(创伤骨科门诊),原告的治疗均与交通事故所受骨伤有关。截至2014年7月30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528.3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元医疗费10000元,超出的56528.32元应由被告冯胜敏按60%的比例赔偿33916.99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按照每月1680元标准主张4个月的误工费6720元,综合其所在行业平均收入、伤情、年龄、诊疗及康复情况,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4日的护理费1950元,综合其伤情、诊疗康复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按照每天25元标准主张129天的营养费,综合其伤情、诊疗康复情况,酌情按照每天25元标准按比例支持100天的营养费1500元(100元/天×25天×60%),被告冯胜敏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30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按比例判令被告冯胜敏赔偿原告许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30天×60%)。关于交通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综合原告的就诊次数、住处与医院的距离、出行方式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元。关于生活用品费问题,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元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元误工费672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元护理费195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庆元交通费150元;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胜敏赔偿原告许庆元医疗费33916.99元;六、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胜敏赔偿原告许庆元营养费1500元;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胜敏赔偿原告许庆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八、驳回原告许庆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后收取183.50元,由原告许庆元负担2.50元,被告冯胜敏负担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