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陆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号原告梁某甲,男,汉族。被告陆某某,女,汉族。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20日在茶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婚后多年,与所有的夫妻一样生活中难免磕磕绊绊但能维持。从2012年开始,两人矛盾越来越大,后发展到不同床共枕。2014年6月25日为了一点小事两人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拒接原告电话。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如今被告又离家出走不归,致使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2002年8月8日出生)由原告监护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乌兰县老运管所家属院土木结构的房屋两间(价值25000元)、两轮电动摩托车1辆、电动三轮车一辆、“TCL”王牌25吋彩色电视机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存款20000元、债务10000元由法院判决;各自衣物归个人。被告陆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8月20日在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02年8月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后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6月25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并要求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人民政府茶政婚字020号结婚证一份;3、2015年2月12日《青海法制报》公告、开庭笔录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护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和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但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被告抛家弃子失去音讯。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继续维持其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婚生子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仍由原告梁某甲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结合青海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年/人13539.5)的标准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为宜;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务无法进行确认,故暂不予处理。由于本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梁某甲与被告陆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乙由原告梁某甲监护抚养,被告陆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止;三、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艳宁审 判 员 成菊艳人民陪审员 马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