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小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王丽香与孙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香,孙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小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丽香,居民。委托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蕾蕾,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平安大厦。负责人李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博,该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丽香诉被告孙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香委托代理人邱卫红、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志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蕾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香诉称,2014年2月24日21时59分,原告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正常步行,至渤海五路B021灯杆处,被告孙蕾蕾逆行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孙蕾蕾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孙蕾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249元(其中医疗费71831.42元、护理费32610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答辨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王丽香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王丽香受伤,被告孙蕾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两张、病例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六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支出医疗费71831.42元。3.司法鉴定书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60日;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4.王连云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王连云身份证复印件、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的证明、山东滨州交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各一份。证明王连云承包经营鲁M×××××号客车,雇佣原告为该车的售票员,每天的工资为100元。4.原告王丽香之女张芳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国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张芳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滨州市国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实原告护理人员王丽香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5.原告王丽香的女婿张文杰身份证复印件、滨州市西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证明、张文杰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工资表、滨州市西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文杰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6.孙蕾蕾驾驶证复印件、鲁M×××××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鲁M×××××号车保单各一份。证明鲁M×××××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7.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1时59分,被告孙蕾蕾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四路渤海五路路口以南渤海五路B021灯杆处时,与行人王丽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丽香受伤,被告孙蕾蕾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孙蕾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M×××××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孙蕾蕾。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丽香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胸部损伤、心脏病、糖尿病、高血压,2014年6月27日办理出院,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26日在医院空挂床,共住院40天,共支出医疗费71831.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日费用清单原告空挂床期间的每日费用为39元,原告空挂床期间所额外支出的费用3237元(83天×39元)。2015年2月27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丽香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丽香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愈后遗留颅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伤残十级;建议误工时间为165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为30天。原告王丽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原告王丽香系鲁M×××××号车售票员,其日平均工资为100元。原告王丽香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芳、女婿孙文杰进行护理。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两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其日平均工资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77.44元予以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王丽香在交警部门支取被告孙蕾蕾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原告王丽香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与费用如下:医疗费68594.42元、护理费8515.2元[院内6192元(40天×77.44元×2人)+院外2323.2元(77.44元×30天)]、误工费16500元(16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155137.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所举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王丽香住院期间是否存在空挂床现象。2.原告王丽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工资标准。关于王丽香是否存在空挂床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血糖监测记录的记载及单日费用清单足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5日-2014年6月26日存在空挂床,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日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空挂床期间的每日费用为39元。因此对于被告平安公司主张原告王丽香存在空挂床,本院予以采纳,同时应扣除原告空挂床期间所额外支出的费用3237元(83天×39元)。关于原告王丽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滨州交运集团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鲁M×××××号车车主王连云出具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标准,足以证实原告的误工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交原告王丽香姐姐王丽双就原告收入情况的笔录,但王丽双非原告王丽香本人,其陈述与原告王丽香本人的实际收入情况有出入,故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每天100元为依据。综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院内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标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平均收入77.44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孙蕾蕾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原告王丽香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孙蕾蕾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王丽香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香护理费8515.2元、误工费165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款82843.2元;二、扣除原告王丽香支取的被告孙蕾蕾缴纳的事故押金50000元,被告孙蕾蕾赔偿原告王丽香剩余医疗费859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款12294.42元;以上各项过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原告王丽香负担652元,被告孙蕾蕾负担2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蔺月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