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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伟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雷某甲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47号原告陈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张东升,余集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新华西路。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雷某甲,女,9岁。法定代理人雷炳全,男,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第三人雷某甲父亲。原告陈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第三人雷某甲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雷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雷炳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原告驾驶京P76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余集镇西湾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雷某甲相撞,致雷某甲受伤。事后,雷某甲入住商城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城县人民医院,原告为雷某甲垫付医疗费4416.85元。在雷某甲转往同济医院的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救护车费用2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商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警察安排,原告向交警队交付了20000元押金。后此款由雷炳全以用于垫付女儿医疗费的名义从交警大队事故科领走用于医疗。目前雷某甲已痊愈,雷炳全既不依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也不愿与原告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致使原告为雷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不能得到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返还原告为第三人雷某甲垫付的医疗费用26416.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3411.13元。原告为支持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及驾驶资格情况。3、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陈伟负事故主要责任。4、保险合同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5、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雷某甲的治疗情况及需要转院的情况说明。6、商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发票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雷某甲治疗花费4416.85元。7、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派车单及急诊科证明,拟证明被告雷某甲受伤后,原告将雷某甲送往医院并转院的过程中,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8、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雷某甲车祸后的住院治疗情况。(2014年5月26日住院至2014年6月4日出院,共住院9天)。9、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明细及结账单据遗失证明单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4日治疗费用明细,共花费14802.28元。10、借条2份,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第三人雷某甲堂叔雷炳全从交警队领走原告陈伟交付的押金15000元,2014年6月4日从交警队领走原告陈伟交付的押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权利和承担义务,只有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后才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材料,包括垫付给伤者费用票据、伤者的病历及相关损失信息,如不能提供则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本案中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再承担第三人的重复主张。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对于原、被告举证,双方质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陈伟提供的第1、2项证据请求法院核对原件后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对超出较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即在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减去1万元后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保单的保险合同条款第8、10、19条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第6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医院病历,请法院核实后确认;对第7项证据有异议,其中1500元的住院急救车费用已经包含在证据5商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中,派车单无效,不予认可;对第8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雷某甲治疗伤病中有肝胆管结石,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第9项证据有异议,其中结账单据遗失证明单请人民法院核对其他人有没有原票,此案审结后原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用药清单中有6项非医保用药,其中4项按比例赔付,2项限制性非医保用药属于绝对不支持用药;第10项证据与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关系,不予认可。原告陈伟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被告所说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对于原、被告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认为依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仅承担70%的责任。因第三人为行人,事故责任比例应按照2:8进行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部,保险公司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商城县人民医院救护车派车单及急诊科证明有异议,经查该笔救护车费用1500元已包含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中,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剩余交通损失,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为450元。对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明细有异议,认为其中存在6项非医保用药,4项按比例赔付,2项限制性非医保用药绝对不支持,本院认为医院根据病人的伤情决定如何治疗、如何用药,病人对此无选择、决定权,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陈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6日6时许,原告陈伟驾驶京P769**号小型轿车沿S339线由北向南行至余集镇西湾村路段时与步行的雷某甲相撞,致京P769**号小型轿车损坏、雷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甲付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甲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16.85元(原告垫付)。后被转往湖北省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4802.28元。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陈伟在交警队交付押金20000元,后被第三人雷某甲的亲属以垫付医疗费名义领走。原告陈伟所有的京P76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陈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京P76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伟驾驶京P769**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雷某甲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雷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219.13元(4416.85元+1480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9天×80元/天)、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护理费702元(9天×28472元/年÷365天)、交通费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雷某甲11152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702元、交通费45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雷某甲剩余损失的80%,即8095.30元,以上合计19247.30元。现原告已向第三人雷某甲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陈伟进行理赔。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向原告陈伟支付理赔款19247.30元。上述执行内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祥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