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唐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0日到唐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1月28日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河北省唐县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县看守所。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冀FH4X**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保阜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唐县麻黄头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某某死亡。经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唐民初字第149号、谅解书、支款条、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党军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