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卢雷雷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卢雷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大龙,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宋文亮,山东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雷雷,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印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雷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文华印务公司为卢雷雷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卢雷雷在文华印务公司正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隔一个月以现金形式发放,文华印务公司向卢雷雷支付工资至2014年2月,自2014年3月起文华印务公司未再向卢雷雷支付工资。2014年7月31日,卢雷雷作为申请人,以文华印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7月工资1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85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15650元。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济天劳人仲案(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被申请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人卢雷雷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2014年3月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12689.6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文华印务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不向卢雷雷支付经济补偿金25500元。关于卢雷雷劳动仲裁中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7月工资15000元(3000元×5个月)及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8500元(3000元×9.5个月)的请求,卢雷雷坚持按照仲裁裁决结果主张其权利,即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5500元、2014年3月至7月6日期间的工资12689.65元。诉讼中,卢雷雷自愿放弃要求文华印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及支付加班费15650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文华印务公司称,卢雷雷于2008年2月入职,双方分别于2008年2月、2010年2月及2013年9月1日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但2013年9月1日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无法找到;卢雷雷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实发工资包括工龄补助、考核扣款、住房补助、餐补、店面提成等,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不等;2014年4月,因卢雷雷严重失职致使文华印务公司亏损严重,2014年6月21日文华印务公司派人员盘点核实,并给予卢雷雷停职决定,在未核实盘点清楚之前未向卢雷雷支付工资,故自2014年3月份起卢雷雷的工资一直未发放。为证明上述陈述,文华印务公司提交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卢雷雷质证称,对劳动合同中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签订时有部分内容是空白的,且文华印务公司仅提交了这一份合同,并未提交2008年至2013年8月的劳动合同。卢雷雷称,其于2005年2月份开始到文华印务公司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青岛,月工资为3000元,双方于2005年2月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之后双方是否又签订过劳动合同卢雷雷记不清了,卢雷雷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6日,因文华印务公司拖欠工资卢雷雷离职,并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文华印务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卢雷雷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013年1月、2013年5月至同年6月的工资表4份,该工资表中载明卢雷雷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045元、3045元、3035元、3035元;证据2.2008年8月、2011年11月、2013年1月的考勤表3份;证据3.医保卡一份。文华印务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均系复印件,关于工资表中记载的数额需要庭后核实,根据工资表记载卢雷雷的实发工资为3000余元,但卢雷雷的月工资不会超过3000元,且卢雷雷提交的证据均显示为2008年之后的,与其陈述2005年入职的事实不相符;对证据3文华印务公司确实为卢雷雷缴纳过社会保险。文华印务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与卢雷雷工资发放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卢雷雷抗辩称该合同签订时部分内容为空白,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双方均认可卢雷雷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故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卢雷雷提交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文华印务公司虽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该项证据应由用人单位所掌握,且文华印务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工资表及考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因双方对医保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均认可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对卢雷雷提交的医保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卢雷雷到文华印务公司工作,用人单位应当进行入职登记,建立职工名册,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的确切时间,文华印务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卢雷雷称其于2005年2月入职的陈述,应予认可。关于文华印务公司称卢雷雷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21日的主张,因文华印务公司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亦未提交已通知卢雷雷给予其停职决定的相关证据,且卢雷雷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实际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6日,故对文华印务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卢雷雷在文华印务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7月6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3月份起文华印务公司未再向卢雷雷支付工资,虽文华印务公司主张系因卢雷雷工作失误给文华印务公司造成损失,故在未核实盘点清楚之前未向卢雷雷支付工资,但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与劳动者给用人单造成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文华印务公司以此为由欠发卢雷雷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文华印务公司应当向卢雷雷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的工资。关于卢雷雷在文华印务公司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数额,根据卢雷雷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其实发月工资数额已超过3000元,文华印务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与卢雷雷工资发放相关的会计记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卢雷雷称其月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应予认可,卢雷雷坚持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至同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689.65元,其计算数额未超出实际数额,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卢雷雷于2014年7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以文华印务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与文华印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卢雷雷坚持依照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其计算数额未超出法定数额,应予准许。诉讼中,卢雷雷自愿放弃要求文华印务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及支付加班费15650元的仲裁请求,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应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卢雷雷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二、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雷雷2014年3月1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2689.65元;三、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卢雷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文华印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文华印务公司一直为卢雷雷缴纳社会保险,并未与卢雷雷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卢雷雷起诉立案之日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违背法律规定;二、卢雷雷因自知其失职而离岗,属自动离职,按照法律规定文华印务公司无须向卢雷雷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与卢雷雷不解除劳动关系;3.判令文华印务公司不向卢雷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案件受理费由卢雷雷负担。被上诉人卢雷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卢雷雷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二、文华印务公司是否应向卢雷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文华印务公司自2014年3月起未向卢雷雷支付工资的事实清楚,依照前述规定,卢雷雷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以卢雷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认定为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文华印务公司主张因卢雷雷工作失职,已给文华印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但在诉讼中文华印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所主张的损失依据及其所主张的损失与卢雷雷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扣发卢雷雷的工资的合法依据,且如卢雷雷确给文华印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文华印务公司亦应以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其擅自全额扣发卢雷雷工资的行为依法不应支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卢雷雷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之一就是文华印务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卢雷雷支付劳动报酬,且经审查卢雷雷的该主张属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文华印务公司应向卢雷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文华印务公司称卢雷雷系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文华印务公司不应向卢雷雷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文华印务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