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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屯民初字第312号原告宁某某,女,汉族,原住屯昌县,现暂住江西省吉安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屯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依法向原告宁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因原告宁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