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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邓某某,女。被告柳某某,男。被告李某某,女。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柳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柳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购房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2月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8月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四次借款金额总计112,000元。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的借条1份。被告在借款时承诺每月支付原告利息200元。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认为,此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2,000元;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540元。二被告未出具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二、房屋所有权证1本,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用房产作抵押,房产未做过抵押登记。三、某市某区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东公(经)撤案字(2014)55号,证明二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以二被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四、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共同署名的证言1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且与二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对被告柳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柳某某陈述,其向原告借过钱,写过借条给原告,借款金额以借条上的为准,有借条的都承认。本院依法出示了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李某某陈述,其向原告借过钱,记不得具体金额了。被告李某某签过字的借条只有1万,其他的并在被告柳某某签字的借条下,有借条的欠款都承认。原告对被告柳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称不属实,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是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柳某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采信该份笔录。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所以本院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被告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二被告数次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柳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金额为102,000的借条1份。原告就二被告借款不还向某市某区公安局报案,某市某区公安局以二被告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成立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具备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此借款借贷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2,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12,000元,所以本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2,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柳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共同返还原告邓某某借款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柳某某、李某某负担2,34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树平审 判 员  吴开举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