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甲,裴某乙,裴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裴某甲,男,汉族,1937年12月1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代理人鲁明睿,系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某乙,男,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X。被告裴某丙,女,1968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裴某甲诉被告裴某乙、裴某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3月11日本��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甲及委托的代理人鲁明睿,被告裴某乙、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育有长子裴**(2007年走失,现下落不明)、女儿裴某丙、次子裴某乙,原告现已年近八十岁,身体状况一直不好,没有生活来源,其子裴某乙,其女裴某丙不尽赡养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3500元。被告裴某乙辩称,被告一直对原告进行赡养,母亲李玉风脾气有点暴躁,本人从小记事起父亲裴某甲一直在外混女人,对家里不管不看,对被告奶奶也不尽赡养义务。被告之哥裴**(现在已失踪九年)是由奶奶和二叔抚养大的,本人是其姐裴某丙抚养大的。二被告结婚原告没有管过。奶奶去世时原告没有到场。原告在其孙女五岁时原告将被告母亲李玉风从西安送回来,由我赡养,原告又和一个女的一路回西安。后来他就和这个女的一直在西安生活。这个女的就叫张××。2010年原告领着张××回来,母亲生气和原告吵架,原告将我妈推倒,接着我妈就有病不会动了。就一直坐着轮椅。平常照顾主要是我,我姐家是保定的。姐现在也离婚了。原告领着张××在我姐那住了半年,还在我姑厦门居住的地方住过。2014年11月我让老表安占元到西安去接原告,原告给我老表说想回来养老,我就将本市西环路我自己的房子装修好将我父亲接回来让他居住。结果接时我父亲和张××一块回来,当时我也没有办法也不好多说,我父亲回来后我让我两个达和叔伯兄弟陪着他恐怕他寂寞,我将我父亲居住的房子里配了烟酒及生活物品。后来我又安排让我父亲去外地旅游。准备大年初一走。走时,原告说你把我女人弄走,让我拿出80万,让我姐拿出20万���西安买套房子这事到底。大年初二早晨原告在他居住的门上贴了个条子上面写着去被告姑家住几天。后来俺叔伯兄弟裴其红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回西安了。说西安的张××给他打电话走了。被告裴某丙辩称,我赡养过原告。我动过五次手术,现在也离婚了。我兄弟裴某乙出生29天原告就跟别女人鬼混就走了。裴某乙三岁时原告回来。回来到家没几天又走了。我要饭把我兄弟抚养大。后我结婚到保定,原告带着现在的女人张××到保定说他有病,第一次骗我7000元;第二次原告在保定火车站一个旅社和张××居住被保定派出所抓了,我丈夫白文海给派出所交5000元,原告才被放出来。我们赡养原告了,原告在西安时我和我弟弟裴某乙还去西安不断看他,每次都给他留钱。基本上都是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给他。2014年我弟弟裴某乙将原告从西安接回来,给他安排居住吃喝。我本人���天给他做饭。回来给他买衣服、鞋,大年初二他走的。原告走之前我弟弟还安排他出去旅游。之前也都安排他出去旅游过两次。经审理查明,1962年10月原告裴某甲与被告李玉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婚后育有长子裴现周(2007年走失,现下落不明)、女儿裴某丙、次子裴某乙,现裴某丙、裴某乙均已成家。庭审中原告裴某甲的大弟裴金定、原告的三弟李占(早年过继给原告之姑)及原告的三妹裴金环三人出庭为二被告作证,证实原告长年在外地做生意挣钱有外遇,原告在2013年还将与其同居的张××领回汝州的事实。另外证人也证实原告在二被告未成年时没有对其子女裴某丙、裴某乙进行抚养,被告裴某丙、裴某乙及其母亲靠亲戚接济生活。原告偶尔回家也没有对家庭支付生活费,二被告成家后,其中被告裴某乙通过自身努力做生意,现生活条件尚好。被告裴某丙离异,条件较差。原告要求二被告尽子女赡养义务,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同意抚养原告,且原告与2014年年底被二被告从西安接回汝州,安排在市区内的房屋居住,并照顾生活起居。后因原告向二被告提出在西安买房遭到二被告拒绝,原告再次回西安引起双方纠纷。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用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裴某甲与被告裴某乙、裴某丙系父子女关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的弟弟妹妹出庭作证的证言均证实原告裴某甲对家庭及妻子子女没有很好尽到做父亲及丈夫的职责及原告在外有外遇的事实,但二被告庭审中也表示,考虑到其父即原告现年事已高对原告之前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意继续赡养原告。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3500元远高于汝州市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另外也考虑到其女裴某丙离异,且有病现其经济条件较差,在支付原告抚养��问题上应与裴某乙有所差别。故按照汝州市居民的收入及消费水平,被告裴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被告裴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原告若有病住院,二被告应按照医疗费单据支付给原告(其中裴某乙按60%支付,裴某丙按40%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某乙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向原告裴某甲支付生活费300元,被告裴某丙每月向原告裴某甲支付生活费200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裴某乙按照医院出具的结算票据承担60%,被告裴某丙承担40%。三、驳回原告裴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汝敏代理审判员 兰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安邦附:本案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