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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城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金豹与曹治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豹,曹治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王金豹。被告曹治民。原告王金豹与被告曹治民饮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曹治民欠原告餐费8247元未偿付,后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餐饮费8247元,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治民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金豹饭款8247元整¥:捌仟贰佰肆拾柒元整”,落款处由被告曹治民签名。本院认为,被告曹治民为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被告曹治民未完全偿付所欠餐费,原告要求被告曹治民偿付餐费8247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治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治民偿付原告王金豹餐费8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金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