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与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齐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齐有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沈荡镇新丰村半路桥东堍。法定代表人:章阿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存钎、张立萍,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号。法定代表人:谈毅,董事长。被告:齐有根。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三建公司)、齐有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东月担任审判���,与代理审判员谈其竞、人民陪审员朱全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萍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因平湖市万城御珑湾工程的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向原告购买PC32.5、PC42.5型号水泥,并对合同的数量、单价、交货地点、方式、质量标准、验收方法等做出了约定。《合同》第十条对双方一旦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管辖地约定为海盐县人民法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当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无能力履行本合同时,由合同经办人即被告齐有根负担连带清偿货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及通知陆续向被告发货。自2012年2月至2013年9月,共计向被告供货477.18吨,价值135503元。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仅在2012年5月22日支付5万元、2013年9月5日支付4万元,尚余45503元水泥款逾期未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已经违约,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需在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均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5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12元(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齐有根对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故纠纷与其无关。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齐有根,齐有根并非其公司员工,更不是项目负责人,其从未授权委托齐有根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齐有根的行为仅代表其个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水泥对账单,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仅有贺宏铎和宋佑生的个人签字,而贺宏铎和宋佑生都未获得其授权委托,故其无法对水泥款进行确认。四、原告提交了三份增值税发票,总价135503元,在任何交易中,都是先付款后开票,由此可见原告的水泥款早已结清。被告齐有根未到庭,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各项权利义务的事实;2、水泥对账单九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3、增值税普通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故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湖南三建公司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由被告齐有根签字并加盖湖南三建公司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需方湖南三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合同明确了商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等一��付款,到工程正负零开始结算付清货款,以后每月结账:每月26日后双方核对当月实发货数量,供方开具发票,核对当月数量后限在20日前付清货款。合同中明确货到工地必须由需方工地指定人员签收,需方指派签收人贺宏锋(笔误,实际应为贺宏铎),已经验收签字则视为需方收到货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2月起至2013年9月,原告陆续向湖南三建公司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送货。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共计开具13550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加盖了湖南三建公司平湖万城·御珑湾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认定为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之间。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应对该项目部建设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了水泥对账单九份,其中2012年的八份对账单均有合同指定签收人贺宏铎的签��,本院确认被告方已经收到货物。记载“8月26日至9月25日”的对账单(19吨),虽然没有贺宏铎签字,但被告齐有根接受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可以认定为被告齐有根对收到货物及货物的价值予以认可。对于水泥款的总价值,本院认为,2012年3月的对账单中明确记载了实际收到水泥93.15吨,原告开具发票时多开0.39吨,故在计算水泥款时应当将多开部分127.84元予以扣除。2012年9月26日的对账单水泥65.54吨,对账单中虽未记载水泥单价,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水泥价格按嘉兴市信息价下浮12.6%,原告开具的发票单价与嘉兴市信息价下浮12.6%相符,故本院对该批货物价值15753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供应的水泥款总价值应为135375.1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9万元,余款45375.16元,二被告未提供已付款凭证。故被告湖南三建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货款45375.16元。原告主��解除与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湖南三建公司逾期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且从其答辩意见来看,其表示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湖南三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主张利息损失。但是,合同第八条记载的付款方式理解上有歧义,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的约定“需方并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货款”,故本院认为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较为合适(原告最后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3年12月8日,开具发票一个月后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即罚息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有根承诺被告湖南三建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时,其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齐家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5375.16元并以未付款4537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9%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止;三、被告齐有根对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6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东月代理审判员 谈其竞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沈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