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5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陈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陈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李会良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574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新立庄村华明路东侧。负责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雪,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武,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果园北道。负责人张小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科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职员。被告李会良,农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被告陈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李会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科文,被告李会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杨玉来驾驶被告陈学武所有的冀B×××××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91公里9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被告李会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向西南方向斜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杨玉来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李会良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后杨玉来车辆驶入逆行,又与对行未确保安全至此的李志刚驾驶的孟宪春、孟召新所有的冀B×××××、冀B×××××挂大货车左侧相撞,两货车相撞后,杨玉来被甩出车外,造成杨玉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会良及其乘车人XX颖受伤,李志刚及其乘车人孟庆杨受伤,三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庆杨、XX颖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执行(2014)遵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唐民二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召新车辆损失136455元、公估费7222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57277元扣减自付额2000元即15527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召新医疗费8625.76元(含李志刚3602.03元、孟庆杨5023.73元)、救护车费600元(李志刚、孟庆杨各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5.6元(李志刚、孟庆杨各4天)、护理费299.52元(李志刚、孟庆杨各4天),合计11060.88元。上述判决书同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孟召新上述款额后,享有对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被告陈学武所有的杨玉来驾驶的冀B×××××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已执行(2014)蓟民初字第626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会良车辆损失750元。另因蓟县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14)蓟民初字第5837、5924、6264、6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30%,李会良承担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承担60%。故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要求按照上述判决的赔偿比例向李会良追偿16508.78元(车损155277元-1250元=154027元的10%=15402.7元+李志刚、孟庆杨损失11060.88的10%即1106.08元);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追偿100302.73元(车损155277元-1250元=154027元的60%=92416.2元+1250元+李志刚、孟庆杨损失11060.88的60%即6636.53元)。被告陈学武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辩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述属实,但因其在孟召新诉讼案件中,未尽到对证据的审查义务,导致判决车辆损失过高,故不同意全额赔偿。被告李会良辩称,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所诉属实,但请求考虑其经济状况,同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杨玉来驾驶被告陈学武所有的冀B×××××大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91公里900米处,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被告李会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此,向西南方向斜过公路未下车推行,杨玉来在躲闪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李会良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后杨玉来车辆驶入逆行,又与对行未确保安全至此的李志刚驾驶的孟宪春、孟召新所有的冀B×××××、冀B×××××挂大货车左侧相撞,两货车相撞后,杨玉来被甩出车外,造成杨玉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会良及其乘车人XX颖受伤,李志刚及其乘车人孟庆杨受伤,三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杨玉来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会良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孟庆杨、XX颖不负事故责任。李志刚驾驶的冀B×××××、冀B×××××挂大货车系孟宪春、孟召新合伙经营。该车在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8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孟召新于2014年6月18日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诉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做出(2014)遵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二十二日做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孟召新车辆损失136455元、公估费7222元、施救费7800元、鉴定费5000元、车辆检验费500元、酒检费300元,合计157277元扣减自付额2000元即155277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召新医疗费8625.76元(含李志刚3602.03元、孟庆杨5023.73元)、救护车费600元(李志刚、孟庆杨各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35.6元(李志刚、孟庆杨各4天)、护理费299.52元(李志刚、孟庆杨各4天),合计11060.88元。同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赔偿孟召新上述款额后,享有对三者方的代位求偿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另查,被告陈学武所有的杨玉来驾驶的冀B×××××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就本次交通事故,蓟县人民法院先后做出(2014)蓟民初字第5837、5924、6264、6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承担30%,李会良承担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承担6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执行(2014)蓟民初字第6264号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会良车辆损失750元,故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尚有财产损失限额1250元。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已因执行上述四判决用尽。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2014)遵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5837、5924、6264、62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执行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后,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有权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向各被告追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认为,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孟召新诉讼案件中,未尽到对证据的审查义务,导致判决车辆损失过高,故不同意全额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孟召新要求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主张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认保险标的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予承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100302.73元(车损155277元-1250元=154027元的60%=92416.2元+1250元+李志刚、孟庆杨损失11060.88的60%即663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会良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16508.78元(车损155277元-1250元=154027元的10%=15402.7元+李志刚、孟庆杨损失11060.88的10%即110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已减半、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各负担650元,被告李会良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当事人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原告名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