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耀与被告王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耀,王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李正耀。被告王鹏强。原告李正耀与被告王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王鹏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投资兴建羊场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亦无资金帮助,遂于2013年1月21日用自己的名字在环县农村信用联社祥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予被告王鹏强。被告给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并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环县农村信用联社祥汇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先后支付利息8866元。被告分两次向其支付利息560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32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鹏强应诉时称:其借原告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正耀与被告王鹏强系朋友关系,因被告王鹏强投资兴建羊场资金缺乏,向原告李正耀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月21日用自己的名字在环县农村信用联社祥汇信用社贷款30000元借予被告王鹏强。被告王鹏强给原告李正耀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并于2013年4月底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环县农村信用联社祥汇信用社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先后支付利息8866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2015年4月29日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36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条原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鹏强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王鹏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因此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应予以承担。被告王鹏强两次向原告归还利息5600元,应从原告已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鹏强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正耀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266元,共计332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周永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自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