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孙某、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山东省某某村村民,住。2013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某,山东某某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个体出租车司机,住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力萍,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于某在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由被告人于某驾车载被告人孙某赶到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楼下,并由被告人孙某持石头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鲁Y×××××号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等处砸毁。经鉴定,被毁损车辆零部件等共价值人民币207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烟芝价鉴字(2014)17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2013)蓬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行驶证,和解协议,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于某共同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强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宁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宵(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