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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宋兰芳诉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兰芳,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兰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宋兰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莎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腾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兰芳,被上诉人莎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莎腾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股东为***和宋兰芳,股权比例分别为***60%、宋兰芳40%,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财务由宋兰芳负责。2014年5月7日,***与宋兰芳签订《关于莎登、莎腾2公司注销清算的协议》一份,约定:1、将莎登(股东为***的母亲和宋兰芳的母亲)、莎腾2公司清算结算,具体委托宋兰芳办理相关注销手续;……3、原办公用房退给房东,委托宋兰芳与房东洽谈房租退回事宜;4、原库存按股东比例分掉,2014年5月9日前完成开票走账手续,5月30日前将实物给宋兰芳;5、***将宋兰芳个人物品归还给宋兰芳;7、原固定资产归***,宋兰芳可以带走原自己用的1台笔记本、电脑2台等物品;……9、莎腾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前委托宋兰芳办理税务注销手续,于2014年6月25日前,莎腾公司的往来款委托宋兰芳划转到***、宋兰芳(完税)个人账上,莎腾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由双方股东前去嘉定工商局办理工商注销手续;10、莎腾公司欠A的货款,委托宋兰芳在莎腾公司税务注销前支付。以上协议内容,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按规定时间完成,如有问题再次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公章、财务章、法人章等证照印鉴均由宋兰芳保管。2014年9月1日,莎腾公司向税务机关缴纳其他个人所得税4,673.57元,该款项由宋兰芳直接从莎腾公司的账户中划付。2014年11月25日,税务机关发出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准予莎腾公司注销税务登记。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0日,宋兰芳将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正副本及IC卡交付B,委托其办理莎腾公司注销手续。后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莎腾公司从B取回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章。莎腾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宋兰芳返还莎腾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照、公章、合同章等印章、电脑等办公设备;2、宋兰芳赔偿莎腾公司损失4,673.57元。原审审理中,莎腾公司提供了需返还的物品清单,后因莎腾公司从案外人处取得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公章,故撤回对上述物品的返还请求权。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可因股东会决议解散。本案中,虽然莎腾公司的股东***、宋兰芳未形成正式的股东会决议,但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性质。在该份协议中,作为莎腾公司的股东,***、宋兰芳均同意解散莎腾公司,并对解散后的事宜作出安排。审理中,宋兰芳和***均认可莎腾公司已经解散,故确认莎腾公司已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后,股东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莎腾公司的股东并未成立正式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是委托宋兰芳处理后续事宜。虽然莎腾公司股东的上述做法并不十分规范,但该协议对***和宋兰芳均具有约束力。现宋兰芳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相关手续的办理,根据协议的约定,股东应再次协商解决。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听取了***的意见,并进行了一定的调解工作。但***与宋兰芳就后续事宜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莎腾公司有权要求宋兰芳返还相关的证照印鉴。宋兰芳辩称,莎腾公司在起诉状上加盖的公章系***私刻,不能代表莎腾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莎腾公司的公章原由宋兰芳保管,故可以认定起诉状上的公章并非莎腾公司原使用的公章。但起诉状上有莎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莎腾公司的公章不处于公司控制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以代表莎腾公司。故对于宋兰芳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莎腾公司要求宋兰芳返还的物品中,宋兰芳确认在其处的,予以支持。对于税务方面的物品,因莎腾公司已经办理税务注销手续,该些物品均已交给税务机关,对此,莎腾公司亦予以确认,故不予支持。对于银行账簿、现金账簿、报表等材料,宋兰芳否认持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常理,公司的账簿、报表等财务资料应当由公司保管,虽然宋兰芳原为莎腾公司的财务,但并不必然可以推定该些材料在宋兰芳处,现莎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财务资料由宋兰芳持有,故难以支持。对于财务电脑,莎腾公司确认即为清算协议第7条提及的电脑,根据该条约定,电脑归宋兰芳所有,故不予支持。对于莎腾公司要求宋兰芳赔偿损失4,673.57元的诉讼请求,宋兰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支出是为莎腾公司缴纳税收,故不予支持。另需指出,莎腾公司在收到公司相关证照印鉴后,应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以保障股东以及债权人合法权利。原审法院遂判决:1、宋兰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莎腾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合同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法人章、招商银行网上银行KEY(U盘和密码);2、驳回莎腾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65元,由莎腾公司负担2,500元,宋兰芳负担2,565元。宋兰芳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莎腾公司起诉状上的印章是***私刻的,不合法;未完成莎腾公司的工商注销手续,并非宋兰芳的过错,莎腾公司无权要求宋兰芳返还相关证章物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莎腾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莎腾公司负担。莎腾公司答辩称,宋兰芳的上诉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兰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宋兰芳、莎腾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均无新的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莎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公司印章失去控制时,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印章的实际控制人予以返还,该行为属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起诉状上的莎腾公司印章存在瑕疵,建议莎腾公司在已经取回法定印章的同时,将该枚印章予以销毁。宋兰芳作为莎腾公司的另一股东,保管公司部分证照、物品,系基于《关于莎登、莎腾2公司注销清算的协议》的委托分工,现该分工事宜已经完成部分,后续工作股东之间已经发生争议,故宋兰芳应将其保管的公司证照、物品返还莎腾公司。至于莎腾公司的解散清算能否按照《关于莎登、莎腾2公司注销清算的协议》继续履行或者依法另行处置,应由公司股东之间协商解决。综上,宋兰芳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宋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耿斌代理审判员  季伟伟代理审判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