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肖国民与被申请人孙秀英、周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肖国民,孙秀英,周智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再初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肖国民、男、汉族、出生1963年8月25日,住鹿邑县卫真办事处杨园菜市场。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男,汉族、出生1988年2月8日、住址同上,系肖国民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秀英,女,汉族,住鹿邑县城关镇老君台后街88附22号,现住鹿邑县棉麻公司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崔效林,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智伟,男,汉族,出生1994年5月17日,住鹿邑县生铁冢乡褚固堆行政村周庄村。法定代理人孙小苗,女,汉族,出生1974年6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生铁冢乡褚固堆行政村周庄村。再审申请人肖国民与被申请人孙秀英、周智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肖国民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808号民事裁定,肖国民仍不服,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申字第1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肖国民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张大勇,被申请人孙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效林,被申请人周智伟的法定代理人孙小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肖国民在鹿邑县北关杨园大世界北路西经营国民饭店,被告周智伟系被告肖国民的雇员。2010年9月18日在北关鹿邑县木材公司家属院门口,被告周智伟骑自行车去雇主肖国民家为雇主拿东西,自西向东与骑老年助理三轮车在真源大道路西人行道上自北向南的原告孙秀英相撞,致原告右肩关节损伤,右肱骨外科,骨折,住进鹿邑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6793.29元,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被告肖国民、周智伟已各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元。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周智伟是否是被告肖国民的雇员,即肖国民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周智伟称是肖国民之妻让其去肖国民家拿剪刀,在去肖国民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证人田梦豪出庭作证,证明周智伟系被告肖国民的雇员;事故后被告周智伟、肖国民已各支付给了原告款500元,承担了部分赔偿款项,综上,应认定周智伟是被告肖国民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被告周智伟撞伤原告,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6853.29元,误工费15930.26元÷360×20=885元,护理费15930.26÷360×20=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544.34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付82544.34元。判决:1、被告肖国民赔偿原告孙秀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82544.34元;被告周智伟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周国举、孙小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肖国民的申诉理由,1.“二审对上诉人肖国民没有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合法传唤,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2.(2012)周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2013)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还维持原判,属认定事实错误。3.鹿邑县法院在没有将周智伟的父母作为当事人的情况下,判决周智伟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周国举、孙小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剥夺了周国举、孙小苗的诉权。程序违法。4.再审申请人肖国民与再审被申请人孙秀英被撞伤一事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对肖国民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孙秀英辩称,再审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与周智伟是雇佣关系,周智伟系未成年人,作为雇主和周智伟的父母均有责任,原审判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周智伟承担民事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支持被申请人孙秀英的诉请。被申请人周智伟辩称,周智伟在原审被告店里上班是事实,店员在店里工作期间出事,雇主应当承担全部责任,雇员没有义务承担。再审申请人肖国民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曹国立出庭证言,证明他在国民饭店工作,从未见过周智伟。被申请人孙秀英异议认为,证人自述不认识周智伟,但并不能否定周智伟与肖国民的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周智伟异议认为,在城郊法庭开庭时,曹国立说周智伟上午出的事,他下午才去肖国民店里上班,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2.证人张玉玲出庭证言,证明当时在肖国民饭店打工,听说有个小孩撞着人了,我从未在饭店见过这个小孩。被申请人孙秀英异议认为,证人张玉玲的证言自相矛盾,其证言并不能否定肖国民与周智伟是雇佣关系。被申请人周智伟异议认为,她说在店里上班,店里有多少人她都不知道,她不清楚,周智伟是否在店里上班.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孙秀英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医疗票据两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孙秀英受伤支出医疗费6853.29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肖国民,被申请人周智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孙秀英属9级伤残,鉴定费600元。检查费60元,孙秀英因被周智伟撞伤所受到的损害。再审申请人肖国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鉴定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被申请人周智伟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周智伟是否是肖国民的雇员,即肖国民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理中周智伟称是肖国民之妻让其去肖国民家里拿剪刀,在去肖国民家的途中发生事故,重审时,证人田家豪出庭作证,证明周智伟系肖国民的雇员,且事故后周智伟、肖国民已各支付孙秀英500元,已承担了部分赔偿款,综合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周智伟是肖国民饭店的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雇主承担责任,周智伟撞伤孙秀英,其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医疗费6853.29元、误工费885元、护理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3544.34元,扣除已付1000元,应赔偿82544.34元。被申请人周志伟通过其法定代理人周国举、孙小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肖国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鹿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1000元,再审申请人肖国民负担600元,被申请人周智伟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俊英审判员 姚鹏起审判员 赵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