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南刑执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贤忠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贤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876号罪犯罗贤忠,男,1982年8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五监区服刑。2011年12月14日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认定罗贤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50000元(未履行)。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2015年4月28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贤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罗贤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罗贤忠减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贤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