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231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小青,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原告钱某甲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钱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职权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青、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钱某乙。钱某甲系再婚。叶某不孝顺钱某甲的母亲,钱某甲的母亲于2014年8月26日至30日行腹腔手术,并于2014年9月7日开始与原、被告等生活在一起。期间,叶某与钱某甲的母亲通过一次电话,无其他慰问。钱某甲和前妻育有一个小孩,现年8岁,叶某于2014年8月28日和2014年10月2日分别对该小孩有相对过激的言辞,这样易对孩子的身心××产生影响。××××年××月××日,叶某口头表示,当这个孩子长大需要结婚购房时,跟叶某没有关系。钱某甲在婚前个人出资购买房产而向银行贷款,以及结婚开销,需抚养老人、孩子和供养汽车,故面临压力,但钱某甲认为叶某还可以付出更多。现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由双方协商确定抚养权。在审理过程中,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由被告叶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钱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钱某乙的事实。被告叶某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女儿还小,其也没有做出什么不好的事情。叶某认为原、被告还可以继续过下去。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钱某甲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叶某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钱某乙。钱某甲系再婚,叶某系初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钱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互敬互爱,加强理解与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钱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