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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孝玉,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介绍认识,于1993年农历九月十九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女儿于1999年2月20日出生,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儿子于2003年5月12日出生,取名李某丙,现随我生活。我和被告之间缺乏了解,被告性格爱攀比,不管手里有钱没钱,花钱不算账,我在外辛苦挣了钱,交给被告,无论多少,被告都能花完。并且被告性格懒散,家里的活应该她干的却推托不干。2009年,我被检查出患有肝炎,回家治疗时,被告却不管不问,输液都是我自己换液体。那时候,我就想跟被告离婚,由于父母的压力,我一直忍受着,吵架、闹矛盾都是家常便饭。2010年,被告随我去广州打工,虽然她每天都上班,但我却没有见到她挣的钱,被告还经常给我找事,并且不负责任,我们矛盾日渐升级。从2011年年底,被告回老家后,我们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被告生病住院,���在我打工的地方附近,被告的家人让我过去,我不愿意去,她家人又跟我父母说,无奈我才去,我不仅给她花钱,还照顾她,就这样,被告还骂了我一顿,我气急才离开医院,对于被告我已仁至义尽。我们已无和好可能,故此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一双儿女由我抚养,我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一、我与原告感情虽有不和,但远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受多重因素的影响,夫妻之间沟通往往存在障碍,由此引发的争吵也在所难免。我与原告之间也同样存有此问题。我们结婚长达20年之久,如果双方真不存有感情,如何维持至今。原告执意要离婚正是源于2013年4月10日我被诊断出患有严重的疾病,被告就开始有意躲避我、疏远我,不给我支付医疗费,现在又想无情的抛弃我。我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原谅原告的所作所为,共同维持这段相濡以沫的感情。二、要求原告支付我的医疗费70000元(已花去),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10000元。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后续的治疗费用需要很多钱,被告每月支付我1300元医药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农历十月十八日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同居。1999年2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03年5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郝某某于2013年患有左侧乳腺癌疾病,并手术切除。庭审中,被告对医药费及抚养费不再主张,要求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东莞东华医院疾病证明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未向本院提交结婚证明,但以夫妻名义同居时间为1994年2月1日前,双方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二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郝某某曾患有乳腺癌疾病,虽已手术切除,但良好的家庭氛围、原告的关心体贴,是被告得以治愈的关键,且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对被告予以包容、谅解,营造和睦幸福的家庭氛围,陪同被告积极努力治疗。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医药费及抚养费不再主张,要求另行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及其子女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珂婧二O一五��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 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