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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叶建荣与邱国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叶建荣。被告:邱国全。原告叶建荣与被告邱国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建荣诉称: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受雇被告为其开货车,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6300元。被告已付原告工资11300元,尚欠12500元。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告承担。被告邱国全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叶建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常山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邱国全欠原告工资12500元等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正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方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依据证据的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9月14日,原告叶建荣为被告邱国全开货车,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6300元。至2014年9月14日,被告应付原告工资23800元,已支付11300元,尚欠12500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资,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邱国全支付原告工资款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叶建荣受被告邱国全雇佣为其开货车,则被告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从被告邱国全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2500元至今未付,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邱国全支付125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的工资1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全支付原告叶建荣劳务工资款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延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