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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王冠英与余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英,余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冠英,男,汉族,经商,1969年11月10日生,住武平县。被告余仲林,男,汉族,农民,1969年8月7日生,住武平县。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冠英与被告余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发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仲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冠英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余仲林和王杨理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被告余仲林和王杨理各负责归还25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王杨理归还25000元,被告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余仲林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余仲林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供书面《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17日,被告余仲林和王杨理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本院认为,因被告余仲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及其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仲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冠英借款25000及自2015年3月24日(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余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发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清连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院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