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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与马永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启光。委托代理人赵利花。委托代理人汪婷。被告马永利。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马永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4年2月24日,由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作为买家与案外人彭甲、谢某、彭乙签订了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河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订了佣金确认单,约定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1,9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31,900元并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违约金5,000元。被告马永利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经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凌河路房屋的所有人彭乙、谢某、彭甲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19万元的价格购买凌河路房屋,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签约当日付5万元(含定金),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200万元,办理过户当日付112万元,交房当日付2万元。签订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单,明确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就购买凌河路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就此项服务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第一笔首付款)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31,900元,如逾期支付,则按逾期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之后,该房地产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审理中,原告称,因被告称是要置换房屋,后被告名下的房屋暂时没有卖出,被告拒绝向卖家支付购房款,在被告赔付卖家部分钱款后买卖双方就解约了。通过诉前调解,卖家支付了原告1.50万元居间服务费,因为原告与卖家约定的居间服务费稍低,且过错不在卖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凌河路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复印证、被告和卖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签署的佣金确认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促成被告与卖家签订了关于凌河路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认定原告居间成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依本市居间惯例,中介公司的居间服务内容除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外,还承担着一系列的后续服务工作,直至交房为止。鉴于原告促成的该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因此减省了之后本应承担的一系列后续工作,应酌情减少相应的居间服务费。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该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可以确定被告当时的确是要置换房屋,通过出售其名下的房屋的钱款来支付凌河路房屋的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出售其名下的房屋,之后与卖家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因被告未能履约确系事出有因,而且根据原告减省提供后续服务需调整居间服务费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永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永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22,33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减半收取计307.50元,由原告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马永利负担2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桔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