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肃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杨庆丰与崔桂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丰,崔桂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肃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庆丰,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启明,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桂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德忠,原告杨庆丰与被告崔桂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崔桂山等12名被告合伙承包了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2010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块砖的砖款7120元。被告承诺年前拉砖。但到秋后由于被告内部承包问题未给原告送砖。现该砖厂已由他人另行承包,崔桂山等人不再承包,被告表示已不能履行供砖义务,原告因建房需购买机砖,但现在机砖已涨至每千块340元(不含运费),被告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此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砖款7120元及赔偿因砖涨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48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崔桂山辩称,对于是否欠原告砖款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崔桂山等人经营的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砖40000块合款7120元,被告未能向原告履行供砖义务,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盖有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印章的销售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供砖,砖价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6480元。为支持该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0年11至12月建筑材料指导价格通知,通知中肃宁县标准砖(一级)的指导价格为每千块370元。二、肃宁县玉冯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证明一份,拟证实2011年3月砖价为每千块340元。三、肃宁县尚村镇赵河砖厂2011年2月3日购砖砖单一份,用户名为张占山,砖单体现60800块砖价格为22000元。四、肃宁县北大史砖厂为另案中原告张宝安、魏满仓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张宝安、魏满仓在该厂购买砖价格为每千块360元。经质证,被告提出这些砖单都不是我经手,原告损失没有具体标准,砖和砖质量不同,价格自然不一样。庭审后原告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被告崔桂山等经营的砖厂实心粘土砖40000块合款712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砖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供砖义务。对该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盖有蠡县鲍墟乡东五夫砖厂印章的销售单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长时间不能履行供砖义务,原告要求返还砖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供砖,砖价上涨给原告造成损失6480元,虽向法庭提交了四组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从其他砖厂实际购买砖,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损失为648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付砖款后因被告不能履行相应义务,原告确实要受到损失,该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公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被告崔桂山提出该砖厂系与他人合伙经营要求其他人承担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可见任何一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均有清偿义务。就本案而言,原告已撤回了对除崔桂山外的其他被告的诉讼,即在本案中要求崔桂山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即使该笔债务为合伙债务,被告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如被告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合伙债务,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桂山返还原告杨庆丰砖款712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2011年3月2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清。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崔桂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艳茹审 判 员 马久利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