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刑初字第0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金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9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刚。辩护人李英为,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翟晓玉,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刚及其辩护人李英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金刚在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梦幻家园商务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赵××、冯××停放于此的汽车一辆及车内观赏鱼,并将部分观赏鱼出售。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金刚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对被告人李金刚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金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金刚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时许,被告人李金刚在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梦幻家园商务酒店门前,盗窃被害人赵××、冯××停放于此的牌照号为晋A×××××的桑塔纳牌小轿车一辆及车内观赏鱼,并将部分观赏鱼出售获赃款人民币1230元。经鉴定,被盗桑塔纳轿车价值人民币75000元,被盗部分观赏鱼价值共计人民币25840元。同日,被告人李金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李金刚所盗桑塔纳轿车及部分观赏鱼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金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金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缴案赃款人民币12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法发还被害人赵××、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伟轩代理审判员  赵宗阳人民陪审员  王广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