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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狄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临安鑫溢食用菌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石镜街478号。负责人:鲍孝德,系临安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炯、应乐,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珑锦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双源村。法定代表人:水狄云,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水狄云。被告:汪林俊。被告:水雪芬。被告:杨新益。被告:临安鑫溢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鑫溢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双源村。法定代表人:水雪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与被告鑫珑锦公司、鑫溢合作社、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乐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050714000007号),合同约定:被告鑫珑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8‰,按季结息,借款由其余五名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鑫珑锦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78.42元、利息28119.5元,合计1028097.92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鑫珑锦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9978.42元、支付利息28119.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合计1028097.92元;2、判令被告鑫珑锦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300元;3、判令被告鑫溢合作社、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当事人达成协议,即原告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给被告鑫珑锦公司,并由被告鑫溢合作社、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和利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鑫珑锦公司截止2015年2月28日实际尚欠原告借款999978.42元,及利息28119.5元的事实。证据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的事实。六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六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鑫珑锦公司、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鑫溢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鑫珑锦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99978.42元及利息28119.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违约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借款人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鑫溢合作社为被告鑫珑锦公司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有效,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借款人民币999978.42元并支付利息28119.5元(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临安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9300元。三、被告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临安鑫溢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27元,减半收取711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113.5元,由被告杭州鑫珑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水狄云、汪林俊、水雪芬、杨新益、临安鑫溢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27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