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吴多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马兴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吴多胜,马兴和,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责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强。委托代理人:周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多胜。委托代理人:叶和民,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兴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多胜、马兴和、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1时08分许,吴多胜驾驶皖01/D7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沿庐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四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马兴和驾驶的皖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多胜和马兴和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8日,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多胜驾车通过无信号灯控制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马兴和驾车行驶至事发路段,疏于观察,以致遇情况时措施不及,其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起同等作用。故吴多胜、马兴和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多胜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7934.60元。后吴多胜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11月6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6天。入出院诊断为:脑挫伤、胸腔积液、骨折(左桡骨远端、右股骨干、右髋臼、右眶内壁,双侧多根肋骨及胸骨)。出医嘱建议:1、转骨科继续治疗;2、加强护理及营养;3、我科随访,建议病情好转后行电测听及脑干听觉诱发电位检查,了解右耳听力及听神经状况。吴多胜支付住院医疗费152501.22元。2013年12月21日,吴多胜再次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出院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折、桡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髋臼骨折(右)、肋骨骨折、脑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四肢肌力锻炼;2、建议去康复科继续治疗;3、切口每3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4、术后一月我科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吴多胜支付住院医疗费79155.70元。2014年1月14日,吴多胜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右股骨骨折术后、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建议1、出院带药;2、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加强肢体功能训练;3、1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吴多胜支付住院医疗费25895元。另,吴多胜支付门诊医疗费9889.05元。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吴多胜第一次(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21日)、第二次(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4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三人以上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于2014年9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吴多胜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两人以上护理。同时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吴多胜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2646元。吴多胜于2014年2月11日购买拐杖、轮椅,共支付1500元。根据吴多胜的申请,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皖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吴多胜颅脑损伤(重),广泛性脑挫裂伤,SAH,左额叶挫伤,右颞骨骨折,右额颞头皮挫裂伤,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骨折,右眼外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胸骨骨折,肋骨骨折(2根),两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右髋臼骨折,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智力下降及明显的精神症状,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八级伤残;左腕部疼痛,骨折畸形愈合��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多胜左桡骨远端外固定架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3、被鉴定人吴多胜日常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吴多胜支付鉴定费3000元。根据吴多胜的申请,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7日出具合精(2014)精鉴字第2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为:颅脑损伤所致智能障碍(轻度偏重),吴多胜支付鉴定费2442.50元。吴多胜所有的皖01/D7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鉴定为57790元、59510元,吴多胜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对吴多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车辆损失、非医保用药费用持有异议,向该院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吴多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吴多胜因交通事故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有关的能力严重受限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左手及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九级伤残。大小便失禁因未能做相关检测故未予评残;2、被鉴定人吴多胜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吴多胜四次住院总计审核非医保费及医保按比例核减费用为47353.40元。该院依法委托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吴多胜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7日出具皖百友(2014)资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多胜的车辆损失为44237元。另,吴多胜支付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2200元。同时查明:吴多胜,1955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吴多胜自2011年2月20日开始一直租住张礼闩户位于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114号房屋,平时以皖01/D7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帮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为业,但未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书。吴多胜母亲李桂英,1929年6月18日出生,其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吴多福、次子吴多胜、长女吴多英。另查明:皖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为马兴和,登记所有人为常胜运输公司,双方之间系挂户经营关系。皖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皖A×××××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事故车辆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发后,马兴和为吴多胜垫付了医疗费60000元,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吴多胜垫付了64545.4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投保单,证明其就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事项对投保人常胜运输公司尽到了书面的告知义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吴多胜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3)第1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责任划分;2、吴多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皖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A×××××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保险情况;3、吴多胜提交的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明吴多胜的伤情、治疗经过、入出院时间、支付的医药费数额、医嘱建议等情况;4、吴多胜提交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情况说明、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证明吴多胜支付人血白蛋白、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情况;5、吴多胜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庐江县泥河镇八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吴多胜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6、吴多胜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方某的证言及证人张某甲、范某、方某的当庭证言,该院依职权对张某甲之妻王义莲的调查笔录,证明吴多胜的居住、工作情况;7、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皖求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多胜单方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情况;8、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合精(2014)精鉴字第204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多胜的精神鉴定情况及支付的鉴定费数额;9、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庐价认字(2014)57号、65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明吴多胜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情况及支付评估费情况;10、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皖三康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21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多胜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非医保用药费用的鉴定情况;11、安徽百友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的皖百友(2014)资鉴字第17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吴多胜的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情况;12、吴多胜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吴多胜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情况;13、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就免责事由对投保人常胜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14、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提交的预赔支付信息,证明保险公司已垫付64545.46元。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原判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吴多胜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吴多胜、马兴和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到庭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吴多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吴多胜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中���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9天,共支付医疗费275375.57元,有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认定。非医保用药费用47353.4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该院确认其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吴多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98天×30元/天)、营养费4740元[(98天+60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913.60元(98天×101.60元/天×2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吴多胜的伤情并结合出院医嘱建议,并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该院确定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0月21日)。吴多胜主张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该院认为吴多胜虽驾驶农用车从事建筑材料运���,但其未能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故其误工费不宜按照交通运输业确定,该院依法确定其误工费为23436.45元(352天×24302元/年÷365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吴多胜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且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我完成,该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并结合吴多胜的年龄确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年限为15年,护理依赖程度为40%,故其护理依赖费用为222444元(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年×15年×40%),故其护理费为242357.60元(19913.60元+222444元)。吴多胜支付的人血白蛋白费用2646元有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吴多胜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吴多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一年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从事农用车载货工作,其本人已脱离农业生产,故该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98780.40元(23114元/年×20年×43%)。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虽对吴多胜在城镇居住生活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因吴多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该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43%。吴多胜确定伤残等级时,其母亲李桂英已年满85周岁,依法应获得被扶养的权利。故该院依法确定李桂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102.92元(5年×5725元/年×43%÷3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共计202883.32元(198780.40元+4102.92元)。吴多胜主张车辆损失57790元,因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据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44237元。因吴多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所有的事故车辆以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为业,故对其主张的停运损失59510元,该院不予支持。因吴多胜申请鉴定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均未被法院采信,故对其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吴多胜单方支付的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费3000元,因其伤残等级已被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故该部分鉴定费应当由吴多胜自行承担,故该院依法确定鉴定费为2000元。吴多胜为精神状况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442.50元,因该鉴定意见书被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该院对该部分鉴定费予以确认。停车费2200元、施救费1250元有停车费收据、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该院予以确认。吴多胜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3000元。吴多胜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相对过高,该院结合吴多胜的受伤程度、伤残等级以及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20000元为宜。吴多胜主张住宿费60元因发票上无具体姓名,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确定吴多胜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3008.44元,其中:医疗费275375.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护理费242357.60元、误工费23436.45元、人血白蛋白费26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2883.32元、鉴定费4442.50元、车损44237元、施救费1250元、停车费22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马兴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均投保特约���计免赔率)。因马兴和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吴多胜的各项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多胜12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吴多胜、马兴和均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马兴和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50%的责任由吴多胜自行承担,而马兴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由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多胜335727.52元[(843008.44元-122000元-2200元-47353.40元)×50%],合计457727.52元。扣减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已垫付的64545.46元,实际由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赔偿吴多胜393182.06元(457727.52元-64545.4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停车费合计49553.40元(2200元+47353.40元),由侵权人马兴和承担;马兴和为吴多胜垫付的60000元,吴多胜应当予以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吴多胜返还马兴和10446.6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多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3182.06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吴多胜382735.46元,支付被告马兴和垫付款10446.60元);二、驳回原告吴多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由原告吴多胜负担3010元,被告马兴和负担6000元。平安财险谢家集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吴多胜为农业户籍,其未能提供在城镇居住且工作一年以上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判根据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做出的护理依赖程度为40%无法律依据,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为30%;3、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4、原判认定的医疗费金额275375.57元中,门诊医疗费9889.05元属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吴多胜二审答辩称:1、吴多胜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生活在庐江县泥河镇街道,在原审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经鉴定吴多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判认定40%并无不妥;3、原判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4、医药费在原审已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吴多胜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1年2月20日开始一直租住张某甲户位于庐江县泥河镇海神大道114号房屋,属于城镇规划区,平时以皖01/D70**号“彪马”牌变型拖拉机帮建筑工地拉运建筑材料为业,但未办理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书,其于事发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案情。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护理依赖程度:吴多胜经鉴定,其伤后不能自理,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判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依赖程度为40%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诉讼费用,是其不履行法定赔偿义务而引起的诉讼,因败诉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查,吴多胜门诊医药费共计9889.05元,均有其在原审提供的医疗收费发票证实,原判认定合法,计算正确。上诉人关于门诊医疗费的异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赵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