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15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无业。2014年11月21日自动投案,同年12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岳某甲及被害人金某等人均在无锡市新区鸿山街道大和房屋(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岳某甲在该工地9号楼因工作纠纷与金某、张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岳某甲为报复遂持西瓜刀将被害人金某肩部、肋部等部位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岳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及其家属共赔偿被害人金某人民币150000元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金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管某、辛某、陈某、岳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岳某甲的辨认笔录,门诊病历,无锡市新区鸿山好又多百货连锁加盟超市出具的前台商品销售流水,被害人金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锡公物鉴(法检)字(2014)1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现场及被害人伤势照片、刑事调解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岳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岳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思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效庆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