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官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某,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官某。委托代理人陈昌玲。被告满某甲。原告官某诉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玲,被告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在山东省微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满某乙,现已成年。在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二人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性格差和地域差异及生活饮食的不同,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时,被告还有嗜酒的癖好,酒量又极低,稍一喝多便动手打人,毁损家庭财产,多年的婚姻生活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均受到严重伤害,原、被告结婚这么多年来都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年初原告离开微山回到老家重庆市荣昌县,并一直在荣昌县居住,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多的时间。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再在一起生活的可能。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规定,向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微山县留庄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重庆市荣昌县盘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份开始就已经在重庆市荣昌老家居住,证实原、被告已分居两年的事实。同时结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这期间原、被告依然处于分居状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达两年以上,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满某甲辩称,原告陈述她离家的时间不对,原告是2013年11月16日离家回重庆的,过了一段时间我去找她,但是没联系上。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关于原告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满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重庆市荣昌县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2013年11月16日在留庄镇走的,这是当时原告离家后我与儿子去找她时的车票,当时我们只见到了原告的弟弟。××××年××月××日因为原告的弟弟结婚,我在卡上取了5000元钱给原告。被告满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结婚证一份及当时去找原告时的车票。原告官某对被告满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微山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满某乙。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是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官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兴濂人民陪审员 王书平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