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甫英、张呈花诉刘远英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甫英,张呈花,刘远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甫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呈花,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远英,女。上诉人张甫英、张呈花因与上诉人刘远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刘远英与姜辉(被告张甫英丈夫)相约到剑河县革东镇开房,姜辉先到并在剑河县客车站旁边欢凯宾馆开得304号房间,原告随后赶到。被告张甫英发现其丈夫与原告开房后,遂叫其妹妹张呈花也到剑河县革东镇来,被告张呈花约下午五点钟赶到剑河县革东镇与被告张甫英会合。当天晚上十点钟左右,二被告发现原告与姜辉从宾馆出来吃饭后又返回宾馆后,二被告、丁波(被告张呈花侄儿)及其他几个男人一起到欢凯宾馆找人,被告张甫英去敲门,没有人开,遂用脚踢也没有人来开,约半小时后,才有人来开门。被告张甫英、张呈花、丁波及其他几个男人冲进房间,张甫英、张呈花首先动手抓打原告,将原告按在床上打,另外有几个男的用脚踢原告腰部和腿,殴打约二十分钟后有人报警,警察赶到后,二被告及其他男人才停止殴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于当天晚上凌晨到剑河县医院进行伤口清理,于6月15日上午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并软组织挫伤,于6月27日出院,住院12天。后来又因右侧腰部软组织挫伤于6月29日住院治疗,7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纠纷发��后,剑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张甫英作出行政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远英的伤情经剑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远英的面部损伤、肢体损伤为轻微伤。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任何医疗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682.23元。另查明,被告张甫英与姜辉于2014年7月29日离婚,在7月29日前二者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未能冷静对待此事,没有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首先动手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无正当理由在被告张甫英婚姻期间内与其丈夫姜辉相约到宾馆开房,不能排除被告张甫英的合理怀疑,原告对本次健康权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呈花与被告张甫英及其他男人一同到欢凯宾馆304号房间对原告刘远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494.23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甫英辩解其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伤情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93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3224元(37448元÷360天×3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4元计算,因本案原告系台江县城镇居民,没有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近行业上一年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即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2013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年每人收入37448元标准来计算,认定原告每天误工费为37448÷365天=103元。原告住院17天,遵照医嘱休息二周即14天,误工天数认定为31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3元×31天=3193元。4、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护理费3224元,因护理原告人员不是固定人员,且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户籍及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贵州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标准每人每天收入为30850元÷365天=85元计算,原告住院17天,护理天数认定为17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5元×17天=1445元。5、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伤情系轻微伤,未到达严重精神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赔偿款项:医疗费3494.23元、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3193元、护理费1445元、营养费930元,合计为9872.23元。二被告承担60%责任即5923元,原告自行承担40%责任即394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甫英、张呈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远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3元。二、驳回原告刘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原告承担28元,二被告承担43元。一审宣判后,张甫英、张呈花与刘远英均不服,分别向��院提起上诉,张甫英、张呈花上诉的主要理由和请求为:1、殴打刘远英除张甫英和张呈花外,还有七、八个男人参与,一审不追加他们参加诉讼,属遗漏当事人;2、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的评定细则,颌面部反映挫伤误工时间为15-20天,刘远英最多的误工时间为20天,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1天错误;3、根据刘远英的病历记录,病人刘远英是自行步入病房的,不需要人员护理,一审支持护理费无法律依据;4、刘远英的病历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持刘远英的营养费错误;5、刘远英破坏他人婚姻家庭,“6.14”案是刘远英和姜辉(张甫英前夫)一手造成的,刘远英的损失应由姜辉承担30%赔偿责任、刘远英自行承担70%的责任,张甫英和张呈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远英上诉��主要理由和请求为:刘远英和姜辉去革东是面谈事情,并不是去做什么坏事。张甫英、张呈花进宾馆时,也未看见刘远英和姜辉有不雅举动,不存在不正当关系。刘远英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有剑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刘远英有过错并判决承担40%的责任错误。刘远英是居民户口,一审法院按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事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刘远英的合法权益。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甫英因怀疑刘远英与姜辉有不正当关系,而纠集张呈花等人到欢凯宾馆304号房间殴打刘远英,并导致刘远英受伤住院,该事实有刘远英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剑河县公安局革东派出所对刘远英、张甫英和张呈花等人的询问笔录、剑河县公安局对张甫英作出的《行政处��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因刘远英受伤的损害后果与张甫英和张呈花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张甫英和张呈花等人应对本次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在张甫英和姜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远英无正当理由与姜辉到欢凯宾馆开房有违公序良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刘远英只将张甫英和张呈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正确。对刘远英的损失,一审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刘远英的伤情状况等因素判决张甫英和张呈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刘远英自担40%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刘远英的误工天数为31天,有刘远英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和疾病证明书进行佐证,客观真实。刘远英系城镇居民,因刘远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按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问题。刘远英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因刘远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按2013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问题。张甫英和张呈花等人殴打行为造成刘远英面部、肢体多部分受伤住院,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综合考虑刘远英的受伤情况,支持刘远英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刘远英、张甫英和张呈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刘远英负担142���,由张甫英和张呈花负担1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南 楠审判员 杨 德 丽审判员 王 山 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竹春(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