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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199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两轮摩托车,沿滑县道口镇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联通公司附近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海龙、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检测:被告人王海龙血液乙醇含量为17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此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宋某、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海龙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驾驶证及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委托书、协议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吕万众审判员  刘国强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