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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余文新与余守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文新,余守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余文新,男。委托代理人徐宇清,江西天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守牛,男。原告余文新诉被告余守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宇清、被告余守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新诉称: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余文新驾驶赣g15z67号二轮摩托车由流芳乡老山小学至老山村三组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至湖口县流芳乡老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余守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文新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守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湖口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余守牛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被告余守牛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原告余文新的两子女余紫英、余佳辉需原告抚养,母亲向春香需原告赡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32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18元、护理费1668.41元、误工费12288.58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抚养费4534.20元、赡养费565.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按40%责任赔偿57545.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请成立,原告余文新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材料复印件、湖口县流芳乡老山村民委员会与湖口县公安局流芳派出所证明,拟证实原告及家人基本情况。(2)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原告余文新与被告余守牛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余文新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余守牛负事故次要责任。(3)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单,拟证实原告入、出院的情况及住院花费。(4)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所花鉴定费。(5)原告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为治疗和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余守牛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不负责任;对证据3中原告治疗费20000多元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余守牛辩称:不服事故认定,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无牌无保险车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提出的子女抚养、母亲赡养要求与法律相违背。被告愿意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合理合法合情费用的10%。被告余守牛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下午,原告余文新驾驶赣g15z67号二轮摩托车由湖口县流芳乡老山小学行至该乡老山村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告余守牛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余文新负主要责任,被告余守牛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湖口县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同月24日行“下颌骨、左下颌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28320.21元。出院遗嘱为:1、下颌骨制动一月,6个月内避免用力咀嚼;2、2个月后逐步张口训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1日,经原告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1号人体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余守牛未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保险。2014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为8781元,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654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2051元,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205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余文新与被告余守牛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按各自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守牛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余文新的损失,其应先在相当于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在本起事故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划分,被告余守牛负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余文新可获得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分项具体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故本案原告医疗费用确定为2832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江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共计380元。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为38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按江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68.41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的“被鉴定人余文新下颌骨、左下颌头骨折,并行下颌骨、左下颌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4个月治疗及康复”,原告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原告在农村生活,亦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均工资28569元计算,误工费为9392.5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户籍,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按原告伤残等级,依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878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5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生活费5099.60元未超出依法计算出的数额,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2266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原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余文新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该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文新损失共计65502.77元,其中医疗费用(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080.21元。除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外损失共35722.5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该35722.56元损失连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共计45722.56先由被告余守牛在相当于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用及鉴定费共计19780.21元,被告余守牛应按30%的责任赔偿5934元。综上,被告余守牛应赔偿原告因伤损失共计人民币51656.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守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文新因伤损失合计人民币51656.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9元,原告余文新负担148元,被告余守牛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珍荣审 判 员  曹 钧人民陪审员  赵华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雪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