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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莘居德与被告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居德,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刘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莘居德。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程刚。委托代理人肖毅。委托代理人连华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负责人代明强。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原告莘居德与被告程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保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居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程刚的委托代理人肖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莘居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程刚驾驶鄂Axxx**号轿车,在枣阳市书院街光武市场门口与原告莘居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莘居德受伤并致残。枣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莘居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367.5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4450元、误工费17630元、护理费6412.9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1934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400元、鉴定费9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87218.43元。被告程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分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该事故未向保险公司报案;2、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20时20分,程刚持C1证驾驶鄂Axxx**号轿车沿枣阳市书院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书院街新光武市场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弯的莘居德持E证驾驶鄂F2R7**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莘居德受伤,两车损坏。莘居德受伤后在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40367.50元。2014年11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认定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莘居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0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莘居德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莘居德损伤评定为IX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3、二期手术去除内固定费用参照市级三甲医院收费项目约需壹万贰仟元。莘居德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12月4日,莘居德受损的125两轮摩托车经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物损失为1934元。莘居德因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程刚已垫付费用10000元,此款莘居德已经领取。另查明:莘居德户籍所在地枣阳市太平镇莘庄村五组,其于2011年7月14日与陈小柱(唐河县祁仪乡人)共同出资在唐河县祁仪乡合伙创办经营木材加工厂,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并在该加工厂居住生活。以陈小柱的名义办理有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有效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莘居德受伤后在家休养。又查明:程刚驾驶的鄂Axxx**号轿车系从付爱荣处购买所得,该车以付爱荣为被保险人在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依据“车辆转卖协议”,确定该车实际车主为程刚,其作为本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由程刚享受权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还查明:2014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369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20元/天。上列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条据、用药明细、X片报告单、内固定植入同意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车物损失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修理发票、合伙经营协议书、农业服务中心证明、村委会证明、唐河县林业局证明、营业执照、林木采伐许可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及开庭笔录等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程刚驾驶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莘居德发生交通事故,致莘居德受伤,两车损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程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莘居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莘居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程刚驾驶的鄂Axxx**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公司作为承保人,当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承保人应首先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莘居德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1)医疗费52367.50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40367.5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受伤后为治疗事宜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计算公式40367.50元+12000=52367.50元。(2)营养费1780元;原告莘居德住院89天,20元/天×89天=1780元,原告请求4450元过高,本院按1780元计算。(3)护理费6412.93元;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莘居德需他人护理日数确定为90,本院结合原告病情、住院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明细及从业单位证明,故护理人员可参照2014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26008元/年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6008元/年÷365天×90天×1人=6412.93元。(4)误工费7919.30元;莘居德因伤自2014年9月28日持续误工,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2月30日,共计122天。莘居德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及从业证明,其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度本省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3693元进行计算。计算公式:23693元/年÷365天×122天=7919.30元。原告诉请17630元过高,本院按7919.30元计算。(5)交通费1500元;原告莘居德受伤住院89天,其为治疗、护理及鉴定确定需要交通费,原告请求15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91624元;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虽系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社区,并经营木材加工厂生意,以此获取劳动报酬,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农村居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4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和九级伤残的赔偿指数,本院核定该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6000元;莘居德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九级伤残,必将给其精神上造成伤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精神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保护6000元。(8)车损1934元;本次交通事故致莘居德摩托车受损,有鉴定结论证实,本院予以保护。(9)施救费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有施救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900元。上述(1)-(10)项合计170837.73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即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52367.50元、营养费1780元,计54147.5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9162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919.30元、交通费1500元计113456.23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车损1934元,余额48903.73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比例,由程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232.61元,莘居德负担30%的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程刚已经向莘居德垫付费用10000元,二者相抵后程刚还应承担24232.61元。对莘居德过高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蔡甸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理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莘居德各项损失12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程刚赔偿莘居德2423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莘居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程刚负担865元,莘居德负担37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保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