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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曹银花与王宽新、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银花,王宽新,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曹银花。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王宽新。被告: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宽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磊、胡斌。原告曹银花为与被告王宽新、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5)杭下立预字第98号预受理,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被告王宽新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500-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宽新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王宽新不服本院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浙杭辖终字第383号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银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勇,被告王宽��、天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银花起诉称: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宽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宽新出借款项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须提前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180日,自2014年4月28日至10月27日,逾期归还借款,除应支付约定利息外,还须按前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等均由被告王宽新承担。被告天涯公司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外,被告王宽新还以祥和人家X幢X单元XXX室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根据提前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汇款400000(实际汇款394000元,6000元为应付利息)。之后,被告仅按照约定支付了4期借款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王宽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之后按照月息1.5计算,直至被告还款之日)及违约金20000元;2、被告王宽新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3、被告天涯公司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曹银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担保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394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的费用。被告王宽新、天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实际是天涯公司所借,王宽新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故实际是原告与天涯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另,借款本金应为王宽新实际收到的款项394000元。故到2014年11月27日实际还有6000元利息未付。违约金虽在合同里有约定,但合同明确借款期限里利息是1.5分,被告认为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获得双重支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王宽新、天涯公司一并向本院提交说明书一份,以证明案涉借款是天涯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王宽新只是作为经办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曹银花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宽新、天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第一条对该笔借款的用途也有约定的,是用于公司周转,故不应该是个人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到10月,借款时间为180天,利���约定每月1.5分。被告认为该利息不低,且借款到期后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不应该按1.5分的利息主张。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王宽新确实收到相应款项,但王宽新是代天涯公司收取的,金额是394000元,相应的利息也应当按该本金金额支付。对证据3,因只是合同,没有律师费发票、也无律师费进账单,不能确定该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不应当得到支持。据此,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本金金额、利息金额、违约金、律师费是否应得到法院支持,后文予以详述,此处不赘。对被告王宽新、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曹银花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里已经明确借款人是王宽新,天涯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退翻《借款合同》所载内容。经审核,该证据所载内容与《借款合同》并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7日,出借人曹银花(甲方)、借款人王宽新(乙方)、担保人天涯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各方当事人经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由丙方担保事宜订立本合同。借款金额为40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每月一分五,借款利息计算至该笔借款实际归还并到达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之日止,利息须提前按月支付,如乙方不按时支付利息的甲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该笔借款用途为公司周转。借款期限180日,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计算借款天数时算头又算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由天涯公司全部资产及车辆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等。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5%计算)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必须按欠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5%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28日,曹银花向王宽新账户转账存入394000元。另查明,除借款时预扣之利息6000元外,王宽新另分四次支付原告曹银花利息240000元。原告曹银花在庭审中同意借款时预扣利息6000元抵作本金,并主张未还本金为394000元,截至2014年11月27日利息为17370元。再查明,曹银花为本案诉讼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曹银花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但迄今该律师费未予支付该所。本院认为,被告王宽新、天涯公司对曾向原告曹银花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借款的金额,因原告曹银花在出借400000元借款��首月利息6000元已经预先扣除,故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院确认原告曹银花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394000元。关于被告王宽新辩称其并非借款人的意见,经审核,案涉《借款合同》已经载明王宽新为借款人,天涯公司系担保人,曹银花出借款项亦打入王宽新个人账户,故被告王宽新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本金金额,截至2014年11月28日方为整月,王宽新应支付曹银花的利息金额为41370元,扣除王宽新已支付的24000元利息,剩余利息应为17370元,本院酌情调整截止日期后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合同约定借款逾期时,借款人应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4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但因实际出借款项为394000元,本院酌情调整至按实际出借金额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银花借款本金394000元;二、被告王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银花利息17370元(暂算至2014年11月28日,此后以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三、被告王宽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银花违约金19700元;四、被告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宽新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曹银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4040元,由被告王宽��、杭州天涯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53元,由原告曹银花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杨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蒋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