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林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林耀华,刘学通,刘志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竞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玉琴,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耀华,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学通,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志飞,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耀华、原审被告刘学通、刘志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横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14时45分,刘学通驾驶粤R6B7**号轿车由广州市花都区往清远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驶至5114线石角培英幼儿园门口路段时,与跨越中心隔离带横过马路的行人林耀华发生碰撞,造成林耀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学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耀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R6B7**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林耀华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林耀华先被送往清远市清城区石角卫生院治疗,于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共44天。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40072.91元,林耀华还支付了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租床费430元,以及生活护理用品149.5元。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2、胸部挫伤,出院建议:定期门诊复诊。2013年10月21日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林耀华右下肢损伤评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林耀华的后续治疗费以10000元为宜。林耀华为此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2013年12月26日,广州加禾王府井酒家出具证明,证明林耀华自2006年12月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平均月薪3300元,其因事故受伤住院后停发工资。林耀华的父母健在,并生育两名子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认可林耀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456.33元。原审法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认定刘学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林耀华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林耀华的损失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林耀华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其中:1、医疗费:40072.91元;2、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30226.71元/年×20年×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3456.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6、营养费酌情认定:300元;7、护理费及护理人员租床费用:2630元(林耀华诉求的该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予以认可);8、误工费:1067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7天,按照3300元每月计算);9、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0、鉴定费:2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2、护理用品费:149.5元;13、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林耀华的损失合共258525.58元。对于上述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林耀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剩余的138525.5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60%,即83115.35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203115.35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的10000元,尚应再赔偿193115.3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林耀华193115.35元;二、驳回林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3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3994元,由林耀华负担739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伤残重鉴申请并按重鉴结果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佛山市中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情况记载:患者精神好,右小腿肿痛消减,体查术口干洁,膝踝关节活动改善,趾动血运好。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上诉人因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其行走、负重功能严重受限,据此评定九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显与被上诉人实际伤情不符。此外,佛山市中医院是广东省最好的骨科医院,被上诉人手术成功,不可能残留九级伤残。据此,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原审法院没有支持,明显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账或收入减少的证明,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有误工损失,原审凭一纸证明判决误工费10670元,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是侵权人,一审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耀华答辩认为,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正确。2、对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审法官当庭对伤者进行观察,才作出不予重新鉴定意见。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的问题。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诊断的“膝踝关节活动改善”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后伤情变化的描述,佛山市中医院并未对患者膝踝关节活动受限的程度依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进行严格的检测,再结合医嘱“右下肢暂禁下地负重”,与鉴定意见分析中“行走、负重功能严重受限”相吻合,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出院时其右下肢仍存在功能性不适。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通过对佛山市中医院的病历分析及对被上诉人进行临床法医检查后,依法作出涉案鉴定结论,本院对被上诉人损伤程度达到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并未提交足以反驳涉案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明可证明被上诉人工作、月平均工资及工资停发等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并按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反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主张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代理审判员 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健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