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桂全、李进等23人诉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全,李进,常志忠,刘忠,常玉国,李鑫,李春德,于万来,李春信,于帅,刘俊长,李春高,于万刚,王国伟,王德明,李玉华,李春林,赵岐文,李春祥,孙宝营,王殿成,徐秋光,詹福全,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桂全,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常志忠,男,1957扯8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刘忠,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常玉国,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鑫,男,1989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春德,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于万来,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春信,男,195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于帅,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原告刘俊长,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春高,男,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于万刚,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王国伟,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王德明,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玉华,女,1954年7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春林,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赵岐文,男,1951年6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李春祥,男,1957年7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孙宝营,男,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王殿成,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徐秋光,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詹福全,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诉讼代表人李桂全,男,195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诉讼代表人李进,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兴城市。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菡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新区。法定代表人尹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桂全、李进等23人诉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桂全、李进等23人撤诉是对自身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桂全、李进等23人撤回对被告辽宁正大上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7元,减半收取8969元,由李桂全、李进等23人承担。审 判 长 王利民代理审判员 高 博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