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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任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汉族,2015年2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经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第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任某到兰州市榆中县青山宾馆附近,向他人购买毒品10余克,后乘坐出租车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0.1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到案说明、同案犯陈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