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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以文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榕行初字第149号起诉人黄以文,男,194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现住福州市鼓楼区。起诉人黄以文诉福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黄以文诉称,其系闽清县水泥厂退休职工,2013后因居住的公房拆迁,不满意安置的职工社会宿舍等问题,不服闽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梅政信复查(2014)5号],向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访事项复核申请。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了榕政信复核(2015)5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起诉人认为该复核意见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榕政信复核(2015)52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判令其依法依规重新作出信访事项复核行政行为,对梅政综(2013)122号《闽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县土地储备中心收储县水泥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合法性进行审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黄以文的诉请系请求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黄以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晓慧审判员  邹唐敏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圆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