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息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等三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0年5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2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男。201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25日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3日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男。2009年5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骑车从息烽县永靖镇往阳朗方向行驶,行至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人行道时与途经此处的陈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杨某、吴某、冯某某用砖头、木棒将陈某打伤,致陈某左手手臂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所受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吴某、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三被告人科处二年以下刑罚。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酒后由被告人杨某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吴某、冯某某从息烽县永靖镇南大街往阳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永靖镇虎城大道希望城前的人行道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梁某某发生口角并打架,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用砖头、木棒将被害人陈某、梁某某打伤,致被害人陈某左手手臂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冯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原罪未执行的刑期与本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冯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吴某、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市刑执字第130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吴某予以假释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未执行的余刑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零八天予以并罚,总和刑期二年一个月零八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四、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棒2根、砖头1块,依法没收,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相莉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