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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靳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一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靳一某,男。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晚,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等人与卢某某、王某某、“小某”、“小一某”(2人身份不明)等人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收费站南边某某道东侧某某牧业一房间内赌博。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等人以卢某某、王某某、“小某”、“小一某”等人使用工具赌博舞弊为由,将卢某某、王某某、“小某”、“小一某”4人拘禁在赌博的房间内,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对“小某”、“小一某”进行殴打,到2014年1月12日9时许才让卢某某、王某某、“小某”、“小一某”离开。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付某某、梁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李某某、李一某、靳一某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靳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靳一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鞠 涛审判员 张有仁审判员 师晋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