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孙许林与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许林,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18号原告孙许林,农村居民。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思波,村主任。原告孙许林与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许林诉称,2001年4月8日被告欠我烟酒款及租车费共计2708.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2年4月15日,被告又欠我租车费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01年9月21号被告又借我现金5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伍厘,又出具借条一张;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无理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12150元及欠款9508.40元,共计26658.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2002年4月15日前,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烟酒、租用原告车辆,共计欠款9508.40元,被告于2001年4月8日和2002年4月15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单位公章,欠款数额分别为2708.40元、68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5000元的利息要求计算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共主张121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借条1份、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的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1215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欠付款项总额为26658.40元(5000元+9508.40元+12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许林人民币2665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负担,因原告孙许林已预交,被告平度市仁兆镇官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许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学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