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欧阳绍运与刘高中、欧阳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绍运,刘高中,欧阳娥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欧阳绍运,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高中,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娥荣,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刘高中之妻。原告欧阳绍运诉被告刘高中、欧阳娥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欧阳绍运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绍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刘高中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欧阳娥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绍运诉称:被告刘高中以购买车辆经营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高中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款至今被告拒不归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高中辩称:借款属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由夫妻连带偿还。该借款未约定利息,所以,原告的支付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欧阳娥荣辩称:该借款由被告刘高中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时夫妻二人均知道该笔借款,是向被告欧阳娥荣的娘家亲戚所借,当时约定利息利率3分,车辆由被告刘高中个人经营,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夫妻二人因婚姻产生矛盾,应当由被告刘高中个人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高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欧绍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刘高中,2014年2月13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均知悉该笔借款,夫妻二人应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中、欧阳娥荣偿还原告欧阳绍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欧阳绍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高中、欧阳娥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夏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