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胜光粘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胜光粘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190号原告:新疆胜光粘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超委托代理人:高宏天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美华原告新疆胜光粘胶带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我公司陆续给被告公司供应胶粘带。后经双方核算,我公司供应的胶粘带合计21930元,且我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等值货款的发票,被告亦做了财务挂账处理。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8000元,下欠139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经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分批次给被告公司供应不同规格、型号的胶粘带。后经双方核算,2014年3月至5月原告供应的胶粘带价值1203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给被告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合计金额为12030元;2014年6月至8月原告供应的胶粘带价值990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给被告开具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9900元。2014年6月18日和8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下欠1393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胶粘带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口头约向被告供应了胶粘带,而被告却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一审诉讼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郑和建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胜光粘胶带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3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8.25元(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13元,以及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34.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宝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