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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熊某某,葛甲,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熊某某。被告:葛甲。被告:葛乙。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葛甲、葛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给被告,月息为2%,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号4单元701室的不动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如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10天以上,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担保费等费用。同时委托武汉中星公证处对《民间借款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支付两个月利息后,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以逃避。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及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胡某某和被告熊某某、葛甲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被告葛乙的《户籍资料》,被告熊某某、葛甲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熊某某与被告葛甲系夫妻关系。证据二、《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及《公证书》、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江国用(交2005)第88168号《土地使用权证》,拟证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葛甲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武汉江岸支行的《转账凭证》,拟证实原告已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实际支付给被告。证据四、《委托协议书》、《收据》,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熊某某、葛甲、葛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中《委托协议书》,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收据》,不符合服务行业收费应开具税务发票的强制性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葛甲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葛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熊某某、葛甲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号4单元701房产为借款作抵押。如被告熊某某、葛甲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的,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熊某某、葛甲提前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如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某某、葛甲发放借款的,应向被告熊某某、葛甲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如被告熊某某、葛甲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10天以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被告熊某某、葛甲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费有关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原告和被告熊某某、葛甲承担并负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依被告葛甲的指定,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转账至被告葛乙的账户(卡号62×××14)。被告熊某某、葛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马场角路1号4单元701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至2014年11月20日止,被告葛甲共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2,000元。此后,被告熊某某、葛甲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葛甲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胡某某依约向被告熊某某、葛甲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熊某某、葛甲未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胡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熊某某、葛甲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及要求被告熊某某、葛甲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方式为300,000元×6%÷12月×8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4=48,000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被告葛甲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熊某某、葛甲还应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6,000元。因被告葛乙只是为借款提供账户,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熊某某、葛甲系合同的签订人和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被告葛乙不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与诉讼费有关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查询费等)由原告和被告熊某某、葛甲承担并负连带责任,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的收费凭据,不是正式税务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熊某某、葛甲、葛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葛甲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熊某某、葛甲向原告胡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6,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05元,由被告熊某某、葛甲负担人民币3,074元,原告胡某某负担人民币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某某 微信公众号“”